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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心蕊 蒋圣力|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国际法规制探析——以“国家安全泛化”问题的应对为视角

鲍心蕊 蒋圣力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鲍心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本科生

蒋圣力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国际公法教研室主任

要目

一、国家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的现实背景
二、对基于行使“自卫权”的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法理分析三、国际法规制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可行途径


随着外层空间军事技术的发展,大国在外空的军事竞争日益激烈,使得外空安全自冷战时期起便一直是国际政治中的一项重要议题。而今,各类新型外空武器横空出世,个别国家也已正式建立了天军这一全新军种,导致了“国家安全泛化”的问题。对此,一国能否将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作为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理由,是值得探讨的。各国应积极推进外空安全合作,确保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能够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进行;而“小多边主义”的实践应用则为实现上述外空安全合作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随着外层空间军事技术的发展,少数发达空间国家不断依赖空间系统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不仅各类新型外空武器横空出世,个别国家还正式建立了天军这一全新军种,使外层空间被开辟为新的战场成为可能——未来战争将是包括陆地、海洋、天空和太空的四维战争,战争的样式和战略技术将会发生根本变化。应当认识到,大国的外空博弈从根本上讲其实就是对世界威望的争夺;而个别国家将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作为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则是值得探讨的。

一、国家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的现实背景

在当代国际体系下,西方的安全学者普遍认为,安全是一个颇有政治影响力的概念。国家对于“安全”的理解体现在对相互间意图的洞察力,本质上是关于武力性胁迫的关系。而外空安全在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外空人造设施、人员不受有意或无意的攻击和威胁。由此,外空安全是指由于人类实施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造成的安全问题,如反卫星武器的试验和部署等。但在讨论外层空间领域的安全行为体时,不可忽视具备推动外空军事化的国家必须具备高水平的外层空间军事技术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因此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通常仅仅涉及几个大国。大国为了各自的安全或者其他国家利益使外空设施军事化利用,这背后通常基于对现有国际局势的“不安全感”。因此,他们声称有权为了安全原因而使用非常手段打破规则来应对危机,从而能够在不遵守民主规则和法定政策决策程序的条件下,将某个议题从常规政治推向超越政治的紧急状态。以上表述从反面说明,仅仅当某一安全问题的指涉对象发生“存在性威胁”时,安全化采取的措施才不失正当性。一个空间国家的不安全感会导致其在外层空间部署或使用武力,而这种谋求安全的行为又会导致其他国家在外层空间同样部署武器,引发更大规模的国际安全问题。因此外空安全是国际政治“泛安全化”的产物。

国际政治中的安全同时具备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特征,而其中的主观意识是否有利于客观安全是不确定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证明政府或者权力精英能够对威胁进行准确的识别,即使这些人群基于知识的丰富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当国际社会在外层空间没有对“什么是安全问题”做出清晰地界定时,空间国家就能够以保障本国的外层空间国家安全为理由大肆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而这种行为的结果便是导致“国家安全泛化”。

二、对基于行使“自卫权”的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法理分析

外空条约规制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不足

外空条约自1966年通过以来,除了年代久远以外,在相关概念的界定上存在着固有的不足。 

首先,外空条约对原则的规定过于宽泛。例如第二款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 宽泛来讲,该条文说明只要不属于侵略性质的军事行动都可以被认定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为和平目的”不管出现在何种情况,都属于一个国家最基本的认知,所以讨论这个概念含义的情形仅存在于空间国家以保障本国的外层空间国家安全为理由大肆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

其次,在界定某些概念的外延上存在不足。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随着科技的发展,“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概念已经变得模糊。联合国裁军会议曾经对“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下过定义,主要包括:原子爆炸武器、放射性物质武器以及今后发展的在毁灭作用上具有与原子弹或其他上述武器相似特征的任何武器,但是此种定义并不能适应外层空间特殊的环境。随着导弹性能的不断突破,其已经能够实现可靠、迅速和准确地击中军事目标的能力,显然外空条约中对“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定义不能适应各类新型的外空武器的出世。

最后,从国家实力的层面,外空条约实际上默示了所有空间国家的实力均相同,并且参与缔约的国家仅是少数,大部分并不具备足够的外层空间军事技术,但是空间大国才是决定外层空间安全的核心因素。

基于行使“自卫权”的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1.自卫权在外层空间的行使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自卫权是指国家在遭到外来侵犯时,单独或者与其他国家共同抵抗侵略的权利。自卫权原来属于自保权的范畴,有时也称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一方面指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另一方面,当国家实际上已经受到外来侵略时,有权单独或联合他国进行自卫。可以认为,以行使“自卫权”来保证国家安全为理由进行军事化活动,本质上属于自保权的范畴。

其次,自卫权按照主体的个数可以分成单独自卫权和集体自卫权,集体自卫权是单独自卫权发展的结果,它扩大了自卫权行使的主体范围。

最后,“自卫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条件,联合国宪章对自卫权的规定主要在第51条。

2.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的合法性

外空条约第3条“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这一条允许了各缔约国均可以在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下进行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又因为“自卫权”在联合国宪章第51条被允许,因此笔者认为,外空条约允许空间国家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

此外,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了正当合法的自卫权,被认为是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其中一个例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这种权利来源于国家主权,因此它是每个主权国家固有的。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中就规定:“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既然行使自卫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那么在外层空间进行军事化活动是在外层空间行使正当合法自卫权的物质基础,因此这一军事化活动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

但是它行使的先决条件是“受到武力攻击时”,对于如何界定这一概念存在两种解释。限制性解释认为“武力相威胁”不适用于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受武力攻击时”的范围,但扩张解释将“武力相威胁”纳入“受武力攻击”的范围。这两种解释在国际法上存在分歧,但无论是做何种解释,“受到武力攻击时”的立法目的旨在赋予该自卫权威慑和防止非法使用武力的正当性,因此当空间国家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并未上升到外空战争时,是不违法联合国宪章基本规定和原则的。

最后,该条还规定了会员国应该及时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这是因为联合国具有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武力攻击的权威性,只有它才能较为公正地认定当事国的自卫行动是否合法且适当。因此,空间国家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是合法的,只要及时向安理会报告其活动的目的和具体内容。并且,需要明白的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自卫权来自国际习惯,因此第51条不是为了要限缩习惯国际法下的国家自卫权,而是要求国家在联合国框架内行使该权利,即国家负有向安理会报告其自卫措施、不得妨碍安理会行动的义务。

3.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性

首先,外层空间的环境具有特殊性,外空武器相较于陆地武器具有瞬时性、毁灭性的特点。如果禁止以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会使得受打击国在安理会未做出有效反应和消除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遭受无法挽救的毁灭性打击。随着各国不断增加空间防御建设以及争夺外空资源,外层空间可能成为武力攻击的场所。因此,空间国家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提前的“自卫”。

基于上文的论述,笔者得出以下结论:空间国家行使“自卫权”以保障本国在外层空间的国家安全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符合国际法,但必须在一定标准下的限度进行。

三、国际法规制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可行途径

关于国际法规制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学界观点

现有国际法原则和相关规范尽管对防止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限度有一定的规制作用,但是仍有许多不足。针对上文论述的外层空间现有条约的问题,相关的学者提出了一定的措施。

一些国内学者认为应该加紧完善空间立法,要想实现这一措施,必须依靠联合国外空委达成一致,但是西方国家采取不妥协的立场,使得谈判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从而使在法律上禁止太空武器化的努力陷于僵局。

也有学者提出应诉诸“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的形成需要满足物质要素和心理要素两个构成要件。空间大国有实力角逐于该领域,因此物质要素(国家实践)有实现的可能,而作为心理要素的“法律确信”所要求的“法律义务感”也能够实现,这是因为国际社会正形成一股合力共同防止外层空间军事化,尽管少数国家对类似激化军备竞赛的抗议不一定出于特定的“法律义务感”,但也会促进更多国家对防止外层空间军事化的心理认同感。德国历史学派普赫塔也认为:“习惯法乃是一个民族的共同信念的最真实的表示,因此它高于制定法。”

维护好现有的外层空间法是必然的选择,正如西方许多学者的聚焦点并不在改变既有法律制度,他们认为现有的外层空间法可以充分解决全部的争议和问题,而这个领域最大的问题是改变政府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应该在维持外空条约下,积极推进外空安全合作,确保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能够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进行;而“小多边主义”的实践应用则为实现上述外空安全合作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小多边主义”作为规制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新思路

1.“小多边主义”的本质特征

“小多边主义”是一种范围更小的(通常是三个或四个国家)在限定的时间内处理和解决特定的威胁、突发事件或在安全议题方面分享相同的利益。

小多边安全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三个主要特征是:1.相对于多边主义,参与者数量较少;2.这种安全群体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会临时形成和解散,具有高度灵活性;3.关注的重点是安全议题。显然,与“多边主义”比,采用“小多边主义”策略的优势在于:1.参与者较少;2“.小多边主义”因其临时性而更有灵活性,可以依据国际外空的形势组成;3.不断增加的“小多边主义”组织的更有利于在国际社会形成一种合力来推进新外空安全观。“小多边主义”并非是简单地由几个在特定事务上有着近乎相同利益的国家的合作,本质上却是在较大的集团变得过于笨拙或者与国家利益不符时,作为“多边主义”困境的一种救济方案。

2.“小多边主义”在规制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中的实践应用

国内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小多边主义”由特定共同利益的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在既有制度框架之外,形成就特定议题寻找协调政策与解决方式的非正式组织。此处“特定共同利益”指它们在一些议题上有着共同诉求或主张。因其实质上是在现有“多边主义”协定外构造符合本国利益的规则,所以一国寻找在外层空间有着相同的利益的盟友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要想在外层空间构建“小多边主义”,笔者认为,首先要找到在特定事项上最符合本国利益的盟友。在实施过程中,该合作体系下的国家应该先建立具有共同利益的“外空态势感知系统”,因为各国的外空态势感知信息由于涉及国家安全,信息难以全面的共享,导致各国重复性的开发各自独立的外空态势感知系统。在实施“小多边主义”时应该建立具有信任基础和共同利益的“外空态势感知系统”。

其次,“小多边主义”应该以“非对称性的和平反制”作为运行模式,这意味着在面对来自安全相关方发展、测试、部署太空武器的威胁时,采用针对对手弱点的军民两用航天技术,以和平手段慑止、反制来自对手的威胁。该技术不仅可以促进该合作下的国家自身和平进行外空军事化活动,还可以向对手发出威慑信息,促使其因担忧无法通过太空武器获得政治、军事利益而放弃进一步研发。例如常见的卫星通信、导航定位、遥感成像均在军民两用上具有广泛的实践。事实上,想要空间国家能够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军事化活动,且起到威慑的作用,该组织需要具备足够强大的外层空间开发能力,才能对目标国进行非对称性和平反制。以各个空间国家的实力来看,中俄构建“小多边主义”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在实施“小多边主义”后——也就是对地区国家间关系进行分化重组、对地区现有合作机制进行调整解构后,通过一系列各项协定的谈判,搭建几个国家为核心的“外空军事化活动”圈,将法律制度辐射至其他国家,小多边合作将根据一定的标准实现扩容。也就是说,这种跨地区的协定会不断辐射周围国家参与,形成一种巨大的网络。因此笔者认为,“小多边主义”在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容不仅不会冲击现有的“多边主义”,还能为既有外空安全机制的困境注入生机。

“小多边主义”外空安全合作的可行性及未来展望

组建小多边主义性质的国际组织主要基于三个原因。第一,联合国宪章第52条表明联合国鼓励区域办法解决区域性的争端,前提是必须遵守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区域组织的参与国家虽然仅仅涉及部分国家,但是它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在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愈演愈烈的趋势下,加强区域组织在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的作用不仅有利于减轻联合国的沉重负担,而且便于对区域冲突“对症下药,药到病除”。依据集体自卫权的合法性,应当认定“小多边主义”——作为一种新型的区域组织,行使“自卫权”以保障各自国家在外层空间的安全来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是合法的。

第二,外空战争自身的特点决定“小多边主义”的实践应用有着极大的可行性。在防止空间国家大肆进行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方面,国际社会已经存在许多具有“多边主义”性质的实践。但是,从1992年中国、泰国、巴基斯坦提出AP-MCSTA多边合作倡议,到2008年2月16日在北京正式启动运行,历时16年之久。诚然,我们可以看到具有“多边主义”的组织由于成员人数多,在国际讲台上的呼声也会变高,可以更多地接受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防止太空军备竞赛的”的“普世价值”。但是组建一个此类性质的组织,从谈判与议定,认证与签署,批准与交换批准书,进入项目的准备再到实施阶段需要很长的过程。其次,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规制问题又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政治问题,因为外层空间军事冲突最重要的特征——“先发制人优势”,意味着在地球的任何一个地方、任何时间都可以对外层空间的设施进行有预谋的攻击,这一特性大大增加了外层空间防御的难度。因此为了正确地行使“自卫权”,在面对武力威胁的不确定情形下,需要一个空间大国组成的灵活的组织进行判断。最后,多边主义强调普遍原则,它强调通过国际规制来协调国家行为和促成国际合作。与之相比,小多边主义通过减少行动者的数量来克服集体行动问题的障碍。综上,在外空军事化背景下,组建“小多边主义”性质的组织在外空领域具有明显优势。

第三,笔者所论述的“小多边主义”外空安全合作必须建立在坚守“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原则的基础上。在致力于解决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能够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的同时,必须明确外空安全本质上是国际社会关系的产物,各国在这方面努力的首要重点就是要保障各国外层空间合法利用的权利与利益,排除他国施加的外部威胁,因此“必须找到新的、政治上可行的办法来解决外空武器化问题,而不是试图修改外空条约,它应该作为一个基础,然后再接再厉。”各国积极推进外空安全合作,确保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能够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进行;而“小多边主义”的实践应用则为实现上述外空安全合作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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